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修正)

2024-05-19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 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 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时,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很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0修正)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3.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为大家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第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三百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应当至少达到其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范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抢险、救灾需要的。
    第十七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的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沉淀池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支持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居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
    (四)玩忽职守、渎职、徇私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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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全文」

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十、删去第二十条。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5.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第二章 促进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目标和扶持措施,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第二章 促进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资金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使用更加节能、安全、环保、高效的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泥生产项目需要扩建或者改建的,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自治区实际,适时发布、调整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指导目录。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7.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

  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08修正)

8.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上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或全现浇结构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二)结构混凝土使用量达到3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工程。第五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在3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等)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
  在各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水利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应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应达90%以上。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和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因受交通、施工场地、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2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效发票,按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有效发票,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比例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退回所预缴的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