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8修正)

2024-05-19

1.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四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五条 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8修正)

2.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四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五条 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第十六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九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3.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4. 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散装水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散装水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
  (六)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七)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美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七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和水泥使用者,应当保证散装水泥的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第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固定资产折旧费,主要用于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建设。第九条 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应当完成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散装水泥任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泥的散装量和散装率作为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年度考核的指标之一。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当按销售量每吨四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用户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应当按购买量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用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第十一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在六十万吨以上以及中央、省属和军队开办的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否则,按多收专项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用于全省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和购置。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设、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研制、推广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奖励;
  (四)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要的经费和建设支出。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行驶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
  散装水泥专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应当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标准和期限,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加速发展我市散装水泥的意见〉》(津政发〔1986〕2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和散装水泥管理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有关区、县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第四条 市散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制定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协调散装水泥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储存等工作。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五条 水泥生产和供应单位,要优先对集中搅拌等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供应散装水泥。确因特殊情况必须使用袋装水泥的,首先供应外地调进的袋装水泥,如供应单位一时无法调剂解决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散办批准,由指定单位加工包装供应本市产散装水泥。第六条 市散办要对全市的散装水泥运力实行总体平衡和协调。散装水泥运输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运输费用,违者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禁止对散装水泥进行二次包装。水泥制品行业、混凝土搅拌站,须具备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能力,并在保证供应的条件下,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八条 我市有农业的区、县要逐步建立销售散装水泥网点,并按规定执行袋、散水泥差价,鼓励农村建房和水利建设使用散装水泥。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部门和运输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计量规定,坚持空、重车过磅制度,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必须达到全部生产能力的70%;在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原设计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要在投产前补足;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也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逐步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水泥生产项目时,须通知市散办派员参加审查,并由市散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散装水泥设施落实情况。第十一条 对散装水泥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和管理单位,完成和超额完成水泥散装年度计划的,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根据每年散装水泥工作情况决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散办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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