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行上市需要保荐机构的保荐,请问下保荐制度是指什么呢?

2024-05-10

1. 企业发行上市需要保荐机构的保荐,请问下保荐制度是指什么呢?

1、简单的说,企业上市相当于把股票卖给大众,那么企业是否符合上市要求、提供给的资料是否真实需要有人去鉴定、保证,即需要有人来“保荐”,类似于给企业做保。
2、同时,企业上市后的一段时间,要有人来监督企业持续符合监管要求,这个也是保荐机构的责任之一。
3、这个保荐机构由证监会来管理,需要取得保荐业务牌照。
4、保荐机构“保”的范围比较有限,主要是保证企业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误导。并不保证企业持续盈利或持续增长。

企业发行上市需要保荐机构的保荐,请问下保荐制度是指什么呢?

2. 保荐公司上市是什么部门

亲;保荐公司其实就是,保荐机构,又称保荐人。具体的职责就是保荐人制度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具有证券经营牌照的证券交易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上市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对保荐人行为的监管。
具体来看,保荐人制度可以从这样几个部分来理解:保荐人任职资格、保荐人职责、保荐人工作内容和程序、保荐人责任监管。【摘要】
保荐公司上市是什么部门【提问】
亲;保荐公司其实就是,保荐机构,又称保荐人。具体的职责就是保荐人制度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具有证券经营牌照的证券交易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上市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对保荐人行为的监管。
具体来看,保荐人制度可以从这样几个部分来理解:保荐人任职资格、保荐人职责、保荐人工作内容和程序、保荐人责任监管。【回答】

3. 保荐机构推荐上市提交证监会的材料

证监会要求申请上市的公司提交的反馈材料包括: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的文件。
1,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招股说明书及摘要、发行公告。 招股说明书及其附录(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是发行审核的重点文件,也是整套申报材料最核心的文件。
2,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主承销商的推荐文件;发行人律师的意见;发行申请及授权文件;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人间及章程;发行定价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其他相关文件。

保荐机构推荐上市提交证监会的材料

4. 上市是否成功与保荐机构有关吗

保荐人制度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具有证券经营牌照的证券交易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上市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对保荐人行为的监管。具体来看,保荐人制度可以从这样几个部分来理解:保荐人任职资格、保荐人职责、保荐人工作内容和程序、保荐人责任监管。以下从这几个方面比较香港与内地的保荐人制度。1、保荐人的任职资格:任职资格通常约束两类主体,一是保荐人,通常是具有证券经营牌照的证券交易商(可能是银行、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等等),二是保荐人内部的专业工作人员,两类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才能具有任职资格。一般来说,保荐人要列入香港创业板保荐人名册而不被除名,必须符合下列各项规定:保荐人必须是有限公司;必须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公布的注册投资顾问或证券交易商或必须由证监会宣布为获得豁免权的证券交易商;必须在提出申请日期之前的五年内具有相关的企业财务(融资)经验;必须具备联交所规定的资本和公司净资产;在过去五年内不曾受到公开谴责。在《暂行办法》中,保荐人任职资格从两方面来规定,一是保荐机构,二是保荐代表人。《暂行办法》明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保荐人主要职责:从全球来看,保荐人要同企业达成协议,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通常所负的保证责任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创业板,保荐人的责任要延续到发行人上市后的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之内。保荐人必须积极参与新申请人(即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上市文件编制工作,负责就与申请有关的一切事宜与香港联交所联络。对新上市申请人,保荐人必须根据所知及所言,作出合理审慎的查询,已信纳(即已确认):1、新申请人适合在创业板上市;2、新申请人及有关上市文件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载的所有资格;3、上市文件所载资料在各主要方面均属准确及完整,且无误导成分;4、并无遗留任何事实致使上市文件内所载任何内容产生误导;5、新申请人董事于上市文件内表达的一切意见,均经彼等审慎周详的考虑后始达一致,并以公平合理的基准及假设为依据:6、新申请人的董事已作出充分查询,使其能够提供上市文件所载的确认声明;7、新申请人的董事具备所需的专才及经验;8、有关董事了解该等责任的性质,并预期可履行彼等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证券的适用法例及条文应负的责任。保荐人至少必须有一名主管和一名助理主管承担新申请人的申请上市的一系列有关工作。保荐人对上市发行人(即已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职责:在新申请人上市时该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继续担任新申请人的顾问,这期间所负的主要职责如下:1、作为所代表的上市发行人与联交所沟通的主要渠道,且必须尽量处理由联交所提出的有关该上市发行人的一切事宜;2、与发行人定期检讨发行人的营运表现及财务状况,透过对照发行人的业务目标声明及盈利预测(如有)协助发行人决定是否需要作出任何公布;3、须在公开刊登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所需刊发的一切公告、上市文件及通函,以及发行人的年报及周年帐目、半年报告及季度报告之前,与发行人复核该等文件,以确保发行人的董事明白向股东及市场披露所有重要资料的重要性。4、须向发行人董事会所有新获委任者简报他们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证券的适用法例及条文所负责任的性质,以及他们对股东及发行人的债权人所负责任的一般性质。《暂行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等),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暂行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3、保荐人的工作内容和程序:在香港创业板市场,保荐人的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企业上市前的辅导、推荐,以及企业上市后的监督、维护,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在工作程序上,既要对企业负责,也要向投资者和监管机构负责,因而它发挥的是中介服务角色,但是责任很重。《暂行办法》规定,证券发行前,保荐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两者的职责不一样,在一家公司上市的过程中所做的事情不一样,保荐人主要是做保荐工作和上市辅导工作,向证监会申报等;主承销商就是负责新股的发行和销售。保荐人可以做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也可以由保荐人之外的证券公司来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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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的职责有哪些不同?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这其中包括尽职调查、推荐发行和推荐上市,另外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还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即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适合上市、上市文件的准确完整以及董事知悉自身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责任,通常所负的保证责任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限制,发行上市之后的持续督导责任。
  而承销商在发行人发行股票和上市过程中的作用: 
  --与发行人就有关发行方式、日期、发行价格、发行费用等进行磋商,达成一致 
  --编制向主管机构提供的有关文件。 
  --组织承销团 
  --筹划组织召开承销会议 
  --承担承销团发行股票的管理 
  --协助发行人申办有关法律方面的手续 
  --向认购人交付股票并清算价款 
  --包销未能售出的股票 
  --做好发行人的宣传工作和促进其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流动性 
  --其他跟进服务,如协助发行人筹谋新的融资方式或融资渠道等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的职责有哪些不同?

6.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规定,保荐期间分哪几个阶段

保荐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即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
 
  ①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
  ②证券发行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7. 上市必须要经过保荐么 保荐制度的应用范围是什么

1、简单的说,企业上市相当于把股票卖给大众,那么企业是否符合上市要求、提供给的资料是否真实需要有人去鉴定、保证,即需要有人来“保荐”,类似于给企业做保。
2、同时,企业上市后的一段时间,要有人来监督企业持续符合监管要求,这个也是保荐机构的责任之一。
3、这个保荐机构由证监会来管理,需要取得保荐业务牌照。
4、保荐机构“保”的范围比较有限,主要是保证企业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误导。并不保证企业持续盈利或持续增长。

上市必须要经过保荐么 保荐制度的应用范围是什么

8.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哪些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第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第五条 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为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
    第八条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荐工作。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并列入名单,任何机构、个人不得从事保荐工作。
    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愿履行保荐职责的声明、承诺。
    第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一)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
  (二)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
  (三)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且符合下列要求,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
  (一)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二)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三)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
  (四)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将其列入名单,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或者前次备案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更新注册登记的内容。
    第十五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荐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名单中去除:
  (一)被注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二)不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保荐机构撤回推荐函;
  (四)调离保荐机构或其投资银行业务部门;
  (五)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从名单中去除的保荐代表人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参加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三章 保荐机构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
  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经辅导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荐机构方可推荐其股票发行上市:
  (一)符合证券公开发行上市的条件和有关规定,具备持续发展能力;
  (二)与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同业竞争、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以及影响发行人独立运作的其他行为;
  (三)公司治理、财务和会计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碍持续规范运作的重大缺陷;
  (四)高管人员已掌握进入证券市场所必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备足够的诚信水准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经验;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推荐文件中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且其证券适合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推荐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保荐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档案。
  保荐工作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保荐机构不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
  (二)发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7%;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发行人权益、在发行人任职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四)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定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刊登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后,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定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应当承担其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
  保荐机构还应当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可以担任项目主办人。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保荐代表人因调离保荐机构等情形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保荐机构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
  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个人不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从名单中去除,自去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申请。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唆使、协助、参与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一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第六十二条 保荐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保荐工作档案或者保荐工作档案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六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三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六十四条 保荐代表人因投资银行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的,中国证监会自公开谴责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将相关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
  (一)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证券上市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证券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二)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5%,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三)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5%,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四)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10%,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五)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超过前一年末经审计净资产10%,或者影响损益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
  (六)高管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
  (二)未按规定披露业绩重大变化或者亏损事项;
  (三)未按规定披露资产购买或者出售事项;
  (四)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五)未按规定披露对损益影响超过前一年经审计净利润10%的担保损失、意外灾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转回、政府补贴、诉讼赔偿等事项;
  (六)未按规定披露有关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变化等事项;
  (七)未按规定披露诉讼、担保、重大合同、募集资金变更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保荐机构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受到不受理或不再受理监管措施的次数超过三次,或者累计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且累计时间与该保荐机构当年末所保荐的发行人家数之比排名前三位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受理其推荐,已受理的责令其撤销推荐。
    第七十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予以记录、公布,并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重点关注、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者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