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2024-05-20

1.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的场地。第三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是全市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不设区的市、区蔬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监督。
  计划、农业、水利、多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集镇和村庄等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保证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第八条 蔬菜基地分为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
  重点保护区菜地是指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和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保护区菜地,其他为一般菜地。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城区、不设区的市城区、乡(镇)集镇分别按常住人口每人0.03亩、0.02亩和0.01亩的标准,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所属的蔬菜基地,划分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报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建立档案。
  划定的重点保护区菜地,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标志。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不同类型菜地的要求,制定蔬菜基地配套建设规划,组织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建设。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投入的原则。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引导、鼓励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鼓励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管理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保护区菜地实行长期保护,对一般菜地实行阶段性保护。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必须种植蔬菜,不得弃耕抛荒,或者改种其他作物、改挖鱼塘、建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制订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的,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征(使)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一般菜地的,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使)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征(使)用蔬菜基地菜地,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统一规划,补足菜地。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必须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乡(镇)、村按规定权限批准使用菜地必须如数补足,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2.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蔬菜生产和经营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划定的商品蔬菜生产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场地。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政府扶持、稳定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蔬菜基地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商务、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蔬菜基地划定和建设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蔬菜基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蔬菜基地总面积按照不低于常住人口人均0.01亩的标准确定。蔬菜基地的建设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县级市和有关区统筹安排。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总面积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第九条 县级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划定蔬菜基地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由农业、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建立有关档案。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按照蔬菜基地建设的要求,对蔬菜基地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和配套用房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投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并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建设增加投入。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产和经营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由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生产和经营方式,发展集约规模经营。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应用新品种,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确保蔬菜质量安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蔬菜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播种、移栽、收获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第十八条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从事蔬菜生产;不得伪造蔬菜生产记录。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不得销售。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生产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蔬菜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信息发布制度,引导生产经营者与农产品市场、连锁超市、流通企业合作,扶持发展订单农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畅通销售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蔬菜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持蔬菜供给能力的稳定,引导和扶持生产经营者从事速生绿叶蔬菜生产。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级市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生产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义务、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和奖惩等事项。

3.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4.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他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5.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他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

6. 无公害蔬菜的管理规定

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概念有了明确规定,即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无公害蔬菜是无公害农产品的一种,其概念同样也可以用以上方式表述为: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蔬菜。“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就是指国家颁布的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范和无公害蔬菜质量标准。要想达到这个要求,蔬菜的种植就要选择适合当地种植的优良品种,种植在土壤、灌溉水和农田大气均无污染的生态环境中,并实行生产、运输、加工、贮藏全过程的无公害操作,使其终端产品营养品质好、卫生、安全、经过检验符合标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第二章登记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资质证明;(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第三章标志使用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第十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生产过程中对农药的要求十分严格,国家农业部针对农药的问题作出严格规定,甲胺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甲基异柳磷、五氯酚钠、杀虫脒、三氯杀螨醇等农药,包括含上述成分的混配制剂。下面是部分禁止使用农药品种及替代农药品种。禁止使用甲胺磷,推荐替代农药:阿维菌素、Bt、氟虫腈、杀虫胺、毒死蜱、灭蝇胺、喹硫磷、虫酰肼(米满)等。禁止使用呋喃丹(克百威),推荐替代农药:辛硫磷、米乐尔、毒死蜱、农地乐等。禁止使用久效磷,推荐替代农药:辛硫磷、毒死蜱、Bt、百树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氟虫腈等 。禁止使用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推荐替代农药:阿维菌素、Bt、毒死蜱、百树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氟虫腈等。禁止使用对硫磷(1605.乙基对硫磷),推荐替代农药:阿维菌素、毒死蜱、Bt、百树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水胺硫磷、氟虫腈等 。禁止使用甲拌磷(3911),推荐替代农药:辛硫磷、米乐尔、毒死蜱、农地乐等。禁止使用甲基异柳磷,推荐替代农药:辛硫磷。禁止使用氧化乐果,推荐替代农药:吡虫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