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2024-04-28

1.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们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 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和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 设施管理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正)

2. 安徽省市政设施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英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和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 设施管理

3.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持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和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限期撤除。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4.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时,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5.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时,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六条  开发区、住宅小区、厂(矿)区、机关、学校内的市政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一)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按照国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交纳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三)施工安排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

6.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7.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第六条 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行政执法人员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网站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网站等媒体公告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补发。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法违纪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或者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三章 教育培训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测试的内容为: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

  通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时间,计入教育培训学时。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四章 行为规范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