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名词解释

2024-05-10

1. 民法的名词解释

民法即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的法律,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修订:
1986年4月12日
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法

民法的名词解释

2. 民法名词解释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团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31、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2、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33、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35、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36、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37、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38、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9、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40、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1、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2、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3、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4、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6、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0、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60、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6、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证书,以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68、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想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70、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71、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72、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73、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74、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5、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 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76、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77、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78、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79、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3. 求最全的民法名词解释

  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1、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于合同所进行的概念界定,对民法的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5.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5.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在民法中,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5.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二、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求最全的民法名词解释

4. 民法的名词解释

[民法]: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指一定社会调整特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民法体系包括:总类,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继承、收养,商法、侵权责任等七大类。
现行常用法律有:
一、总类:、、等。
二、物权:、、、等。
三、债权:、、等。
四、知识产权:、、、、等。
五、婚姻、继承、收养:、、、、等。
六、商法:、、、、、、、、等。
七、侵权责任:等。
(以上内容,摘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2018年版.总第十一版),如有错误,请查看原文为准。
附:
第二条[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5. 名词解释 民法

1)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3)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当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形成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和义务又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从而形成了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正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  
4)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5)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6)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7)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只有为法律规定或承认的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8)        事件: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依据我国民法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有:1、自然人死亡的事实;2、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3、时间经过的法律事实。  
9)        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行为分为合法的行为和与违法的行为。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10)     法律事实的结合: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那么只有这些法律事实的结合,该项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向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11)     绝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12)     相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券就是一种相对权。  
13)     请求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  
14)     形成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继承抛弃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15)     主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6)     从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例如,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是从权利。  
17)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项具体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具体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主体资格的集中表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权利能力为前提的。  
19)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0守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 宣告失踪: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公民失踪的事实加以确认和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22)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人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3)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4) 住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  
25) 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26) 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7)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 法人:是与公民对称的另一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9) 法人机关: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民法术语,即专指产生法人意志及执行法人意志、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如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  
30)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31)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财产状况以及名称、住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  
32)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一时,就会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33)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34)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说,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35)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它和限制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  
36)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于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转让的物。它与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来划分的。限制流通物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军用武器、弹药等等。  
37)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38)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与动产相对。
39)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物等。  
40)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41) 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42)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便会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一件衣服、一只动物或一台机器等。  
43) 主物(从物):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44) 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产生孳息的物称为原物。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5)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  
46) 票据:是代表一定货币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价证券。可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47)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鼓动用以证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法律形式,凡购买股票者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票就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并使其所入股金证券化而成为有价证券。  
48) 债券:是国家、金融机构或企业向他人借款的一种法律形式。它属于资本性有价证券。目前我国发行的债权基本上有三种形式:1、公债券;2、金融债券;3、企业债券。  
49) 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0) 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的行为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51) 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如买卖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适用最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52)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双方都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义务就是他方的权利,因此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说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等。  
53) 单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当事人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增与、使用借贷以及消费借贷等合同行为。  
54)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55) 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增与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法律行为就是以无偿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为其特征的。  
56)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由要约和承诺所建立。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行为均属诺成性法律行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即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57)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为,故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或实践法律行为。例如,增与、借贷等法律行为就是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  
58) 要式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某中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无效的。  
59) 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议定。  
60)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  
61)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62)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63)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如经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64)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65) 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66) 委托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故委托代理又称为授权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67) 法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68) 指定代理:从产生代理权的不同根据,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69) 一般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故又称总括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总括代理。  
70) 特别代理:依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是指代理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称部分代理。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代理时则为一般代理。  
71) 单独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72) 共同代理:依代理权授予一人或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数代理人的情况下,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在授权时明确规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  
73) 本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74) 再代理:依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于代理人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75) 代理证书:是指明代理资格的法律文书。在书面委托代理中,代理证书是一人发给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书面授权。代理证书又称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在指定代理的情况下,指定单位对代理人指定的书面裁定或裁决,是代理证书的另一种形式。户籍簿和户籍机关有关身份的证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证书的作用。  
76)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77)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78)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79) 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80)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81)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82) 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83) 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的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84)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为根据从他人那里取得所有权,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劳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无主财产、添附财产。  
85) 继受取得:亦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一方所有权的丧失,另一方所有权的取得,如通过合同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继受取得。  
86)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但为了某种私利仍然占有他人财产。  
87)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  
88) 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称限制物权。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89) 典权:是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典权人知府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不动产所有人将其不动产交与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价的权利、义务关系。  
90) 财产使用权:是我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使用权人根据法律享有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91) 担保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我国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92)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抵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93) 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质押或者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用于质押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占有质权标的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又称为质押人。  
94) 留置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占有人的这种权利,即为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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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民法

6. 民法名词解释

民法的名词解释如下: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3.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4.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5.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6.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7.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可以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8.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9.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0.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2.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3.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5.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法律制度。
16.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7.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8.合伙:两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19.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0.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21.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2.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23.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4.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25.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6.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应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件和表示这一客观要件构成。

7. 民法的名词解释

民法即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的法律,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修订:
1986年4月12日
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民法通则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法

民法的名词解释

8. 民法名词解释

民法释义:规定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关系以及跟它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种法律。
广义的民法:指调整所有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民法:指仅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民法的性质:
1.私法;
2.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3.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4.权利法;
5主要是实体法,即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适用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贯穿于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中,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也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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